鲁工商个字 [1999]4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个体私营经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省直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职责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 (以下简称个体私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
第三条:市 (地 )、县 (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个体私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本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做好上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 (地 )、县 (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立由分管局长任组长,个体科 (处 )长、股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秘书长任成员的个体私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协助做好辖区内个体私营从业人员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办公室设在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处 (科、股 )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1.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法人营业执照 )时,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
其它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2.协助做好个体私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发现违
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的,及时报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属地管理单位处理。
第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法人营业执照 )时,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由现居住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2.由现居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3.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保证书;
凡不能出具有效婚育证明、暂住证和计划生育保证书的,一律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无效婚育证明的认定:
1.未经现居住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的;
2.婚育证明上没有照片或照片与本人不相符的;
3.发证机关没有盖章或所盖公章与发证机关不相符的;
4.有效期终止的;
5.私自涂改的。
第八条:查验婚育证明合格的,在证明 “查验记录 ”栏内签章,并将婚育证明或其复印件存档备查,对查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告知其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弄虚作假提供无效婚育证明的,一经查实,批评教育,待提供有效证件后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发现所提供虚假或无效婚育证明的,限期改正,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计划生育保证书》须经已婚育龄人员签字,对于从业人员较多的企业也可采取由私营企业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 )代表所属企业已婚育龄人员做出遵守计划生育的保证,并写明 “我单位全体已婚育龄人员保证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与规定,如有违反,承担法律责任,并愿接受处罚 ”的字样。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 ),必须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接受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招用流动人口,必须检验婚育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 ),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个体私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管理,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年度考核内容,对因疏于管理出现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评先选优时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法人营业执 )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登记注册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对个体私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教育工作,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帮助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管理办法 (试行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的管理,规范个体和私营美容美发业户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理发、美发、美容、化妆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业户。
第三条 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的,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 )县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 “治安许可证 ”;
(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的 “卫生许可证 ”;
(三 )经营场地证明;
(四 )身份证明和职业证明;
(五 )直接从事美发、美容、化妆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书;
(六 )直接从事操作的美容师、美发师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四条 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必须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核定的从业人员等登记注册事项不得擅自变更,需改变的必须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直接从事理发、美发、美容、化妆的人员,必须佩带由登记主管机关制发的《服务证》,《服务证》应载明姓名、工种、技术级别,加贴一寸免冠照片。
第六条 美容美发业户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登记主管机关必须实地勘验,不合格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除允许从事头部接摩以外,不得从事其他按摩服务。
第八条 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必须亮照经营,明码标价、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 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复印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经活动,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美容美发业户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记录在案,六个月内不准重新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对参与黄、赌、毒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应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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